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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为股东项目投资的法律行为不成立。
解决导致企业增资失败的不利影响。
唐诉某贸易公司,
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项目投资的法律行为不成立的,全体股东之间的增资协议不会因不满而成立。部分具有相互增资法律行为的股东之间是否创设了增资协议,应根据是否有利于维护股东优先购买新资本的权利、是否有利于网络优化公司的整改、是否有利于平衡股东权益等规范进行区分。如果股东没有过错没有创设增资协议,向企业进行了具体支付但不能评估为贷款,则应按不当得利标准解决法律法规的不利影响。
相关法律规定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
第20条
企业股东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、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,按照规定行使股东控制权。不应滥用股东控制权损害企业或其他股东的权益;……
第34条。
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获利;企业增资时,股东有权按照认缴资本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资本。但全体员工和股东承诺不按注资比例取利,也不按注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
第122条。
因为他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,获得的权益很差,受损害人有权要求其返还很差的权益。
基本情况。
原告(原审上诉人):唐。
被上诉人(原审被上诉人):某贸易公司,毛。
原审第三人:张。
2010年4月。
一家贸易公司获准开业。公司成立时有毛、张、唐三位股东,其中毛出资60万元,张出资30万元,唐出资10万元,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,均于2010年4月9日之前及时注入。
公司成立后,股东毛共向一家贸易公司转让人民币102万元。张向一家贸易公司共计转账51万余元,主要用途是在暴发户21万元的进款单上注明"借款",在30万元的现金支付单上注明该账户来源于"股东借款"。唐两次向某贸易公司转账共计17万余元,但第二次转账单上只写了"项目投资资金三期"。
关于公司成立后三位股东股权融资的账户特征,三人理解存在矛盾:股东毛觉得三位股东已经达成口头协议,按照原股权比例增资,因为各股东投入的资产金额符合原股权比例6:3:1;张认为是贷款,起诉法院,要求企业退还贷款51万余元。
人民法院适用张的申请,裁定某贸易公司退还张贷款51万余元;唐还起诉法院,要求企业退还贷款17万余元及贷款利息。但人民法院认为唐因贷款关系无证据偿还贷款,裁定驳回唐的申请。
17年2月8日。
三名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,因三名股东意见分歧较大,未能遵守《关于促进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》。但企业2018年6月17日至2月的日资产负债表显示,资本公积金一栏的金额经常变动。唐投资的17万余元和毛投资的102万元,大部分月份没有单独计入资本公积金。
期间,2018年1月和2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,唐投资17万余元计入资本公积,毛投资102万余元计入其他应付款。
本案中,唐认为某贸易公司未动用其17万余元的账户增资扩股,且因三股东发生纠纷,无法达成相对增资决定,增资目标无法客观完成。因此,原审法院以某贸易公司为被上诉人,以毛、张为第三人提起诉讼:
1.某贸易公司返还增资17万元以上;
二、某贸易公司支付的相对增资贷款利息。
裁判的结果。
一审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:驳回对唐的上诉。
一审判决后,唐向沈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
2018年5月24日,沈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18)沪01第2769号民事判决:
一、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;
2.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,某贸易公司退还唐增资17万元;
第三,唐的其他主张不适用。
裁判原因。
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异议的焦点在于唐在账户中投资17万元以上是否构成贸易公司合理增资。
一是根据另一案生效的裁定,将张在某贸易公司投入的51万余元评估为贷款,张表示股东对增资没有达成一致意见,不愿意其他股东独立增资。因此,贸易公司中两个股东独立增资的方式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。
二、企业增资既要满足基本要求,又要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要求,如股东会决议、工商登记变更等方式和程序。从本案来看,股东之间似乎既不会有书面的增资协议,也不会有股东大会的增资决定,因此工商登记变更的可能性不大。
三、某贸易公司2018年6月17日至2月日资产负债表显示,资本公积金栏目金额经常变动,唐投入的17万余元自始至终未计入资本公积金。作为大股东和企业法人代表,毛在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将自己的102万元资本投入计入资本公积金一栏。这说明毛本人并没有积极推进增资目标。
第四,某贸易公司三名股东引发的关于项目招商的纠纷案件,具体注资至今已有八年左右,期间已提起数起诉讼。一家贸易公司无法做出与案件所涉人员相关的增资决策,很可能导致增资的长期困境。根据公司治理结构的合法性,选择有利于促进企业合理整改、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方案是合理的。
根据上述要件,二审人民法院认为,增资涉及人的个人行为不具备法律、法规要件,因此不构成创设。贸易公司应返还唐已投入的17万元以上的款项,但唐对贷款利息的要求不适用。
示例注释。
企业具有资产组合的特点,因此企业进行股权融资的必要性显而易见。
企业增资是股权质押融资的实际方式。增资个别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具有一致相对性的各种法律行为,以及其符合法律、法规或规章要求的方法和程序。
如果股东投资项目的法律行为不成立,以致企业股东大会没有做出合理的增资决定,则应视为缺乏法律行为要件,导致企业个人增资行为不成立,当然不产生破产法的实际效果。
此时,应根据破产法的要求,并根据债法的标准,解决法律法规对企业增资不成立个人行为的不利影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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